来源:中国艺术报
提起“作品”一词,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小说、诗歌、散文、论文等文字作品。实际上,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受法律所保护的作品类型多样,除上述文字作品外,还包括音乐、戏剧、舞蹈、美术、摄影等作品。由于作品性质不同,其所涉及的权利内容以及行使权利中应注意的问题也有区别。本文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出发,根据美术作品的特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纠纷的情形,谈谈这类作品的作者在行使著作权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分别
在我国,作者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包括17项,前4项(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为著作人身权,后13项(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为著作财产权。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品的作者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或者转让上述后13项权利,并获得相应报酬。也就是说,作者可以对著作财产权依法自由进行处分并获利。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并未对著作人身权做出相同规定,这4项权利是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或进行转让的。因为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是基于创作者的身份而存在的,由此产生的著作人身权是一种基本的、固有的、绝对的、非财产性的权利,是不可剥夺且不可被替代的。故而只有作者本人有权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在作品上署名、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并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此外,著作人身权,特别是署名权的行使和保护,不仅关系到作者的权益,也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因为作者是谁不仅代表了作品的艺术水平,也往往决定了作品的市场价值。这一点在美术作品上表现得尤其突出,很多人正是基于对某一画家的推崇才会不惜付出大量时间和金钱去欣赏和收藏其画作。由此可见,无论是将他人的作品拿来签上自己的名字,还是允许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所涉及的不仅是署名者与实际作者之间的关系,而且势必影响到公众的判断,并对他们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对于美术作品的作者来说,充分了解并依法行使著作权,是一件既于己有利,又于人有益的事情。
作品与原件的关系
与文字、摄影等作品类型相比,美术作品的一大特点是原件与复制件之间存在巨大的价格差异。在以买卖原件为主的艺术品市场上和在以交易权利为主的版权贸易中,同样的“美术作品”概念却有着完全不同的内涵。要弄清二者之间的关系,首先要对“作品”和“载体”加以区分。以达·芬奇的《蒙娜丽莎》为例,除了卢浮宫中所藏的原件,我们在各种画册、明信片和装饰品上也经常可以看到那张著名的笑脸。无论展现在我们面前的是原件还是复制件,也不管出现在画布、纸张、陶瓷还是其他材质之上,只要在线条和色彩等一致,那么我们所看到的就是《蒙娜丽莎》,而不是其他画作。也就是说,“作品”只有一件,但承载该作品的“载体”却可以有很多个,甚至有很多种。在著作权意义上,作品与载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原件更不能等同于作品本身。原件只是作品的载体之一,具有物的属性,只不过由于原件往往只有一幅,这种物的稀缺性才导致原件相对复制件等其他载体显得更加珍贵。在交易过程中,原件买卖与作品权利的转让是相对独立的。由此不难理解,在一次美术作品原件的交易中,买方获得的只是该原件的物权,以及伴随原件的转移而享有的对该原件的展览权,而作品的著作权仍然保留在作者手中。买方如欲对该作品行使复制、发行等权利,例如出版画册等,则需要另行通过版权交易获得作者的许可。这也就是所谓的“权不随物转”。
委托作品的权利归属与行使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作品的产生已不再单纯基于作者的创作欲望,很多作品往往是出于他人的需要和要求而委托作者创作出来的。这类作品就属于委托作品。对于一般的作品,其著作权当然由作者享有,但就委托作品而言,除作者外,作品的创作还涉及委托人,其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比一般作品更复杂,也更容易引起纠纷。委托作品的产生根本上是源于委托人与作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我国法律对于这类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确认首先要看合同如何约定,即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著作权归哪一方所有。但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未明确约定甚至没有订立合同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法律规定作品著作权由受托方即作者享有。但委托人也并非毫无权利可言,即使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作品的使用范围,委托人也可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例如,某饭店为美化服务环境,委托一位画家创作了一幅国画并悬挂在大堂之中,但双方未对画作的著作权归属做出约定,导致日后发生了纠纷。此时,由于缺乏权属方面的约定,应依法确认著作权由画家享有,饭店未经许可无权对该画作实施删改、复制等行为。同时,应当明确饭店在美化环境、装饰大堂这一特定目的范围内有权免费使用该作品,作者不得以著作权属于自己为由阻止其合法使用,或另行收取费用。
有关追续权的一点探讨
追续权是指艺术作品的作者从公开拍卖或者转卖其作品原件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权利。艺术家将其作品商品化的方式通常是转让作品原件,但在转让之时,作者往往由于知名度不高或迫于生计等原因无法获得较高报酬,随着作者的成熟和知名度的提升,作品的商业价值才会极大增加。此时原件已转让他人,作者难以从作品增值中分得利润,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作者与收藏家和艺术品商人之间的分配不公。因此,一些国家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作者的追续权,从作品原件的流转收益中得到一定比例的补充报酬。但关于著作权法是否应当保护这一权利,以及对该权利性质如何认识等,不同国家之间始终存在较大分歧。《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虽然列出了追续权,但并未将其作为该公约的最低要求之一。我国著作权法目前还没有出现相关规定,因此,追续权在我国的行使尚无直接的法律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作者无所作为,实际上,作者在转让作品原件时,可以与买方订立合同,约定如果该原件再次进行转让,作者须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为自己的权利主张提供合同依据。尽管这种方式在力度和效果上与立法保护相比恐怕有所不及,但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达到行使追续权的目的,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不失为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在实践中,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使所涉及的问题还有很多,情况也更加复杂,特别是在文化艺术市场日趋繁荣的今天,如何在商业运作中充分挖掘作品的经济价值,依法行使和保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利,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纷争,值得我们长期关注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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