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北京晚报
神秘买家拍下名画人间蒸发 委托人索赔引出作者现身 死者如何510万元拍得名画?
名画拍高价 买主未付款
2006年春季,北京某大酒店内灯火辉煌,一家著名拍卖公司的春季艺术品拍卖会正热火朝天地进行着。列在拍卖手册封面的著名东北画家冯春涛的著名油画《钢花飞舞》原作,即将露面。这是冯春涛的代表作之一,与罗中立的《父亲》合称工农“双壁”,堪称中国当代美术史上的名作。
据一名现场人员回忆,拍品号为845的《钢花飞舞》刚一亮相,立即掀起了全场竞买高潮。在竞价超过250万元后,一位少壮派收藏家越级出价喊出300万元。经过350万元、400万元、450万元的激烈角逐,少壮派收藏家又叫价500万元。
但出人意料的是,拍卖现场一名持323号牌的“黑马”竞买者突然加价到510万元!最终,拍卖师落槌告定,全场一片掌声。加上佣金,《钢花飞舞》的成交价高达561万元。
拍卖品天价成交本是委托方和拍卖方十分愿意见到的,但随后发生的事情却大大出乎众人意料。
按此前竞买人与拍卖人签订的竞投书的约定,竞买人应对自己在任何价位上的举牌应价负责,不得反悔,并承担法律责任。然而拍卖成交后,拍卖公司却迟迟未收到竞买人即买受人的付款。
在拍卖公司多方寻找买受人的同时,委托拍卖人马先生也沉不住气了,多次要求拍卖公司尽快将拍卖所得打入其账户。但竞买人始终未露踪影,拍卖公司只得告知委托人,可选择将该幅画作取走或再行签订委托合同进行拍卖。马先生不甘心,向拍卖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拍卖公司尽快支付拍卖收益。
签名用花体 “死者”来竞买
拍卖公司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向自己的法律顾问、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于国强律师咨询。于律师指出,按照拍卖法及拍卖规则约定,拍卖公司没有为买受人垫付拍卖价款的义务,如果自拍卖日起60天后买受人仍未付款,则视为拍品未成交,委托人应撤回拍品,拍卖公司仅收取未成交佣金及图录费。
受拍卖公司委托,于国强律师立即向马先生回函:“在拍卖会上持323号竞投牌的竞买人竞买成功了争议拍品,但至今仍未支付拍卖款,根据《拍卖法》及拍卖公司《拍卖规则》的规定,拍卖公司对本次交易按流拍处理。同时为避免委托人遭受支付保管费用的损失,拍卖公司要求委托人在收到回函之日起15日内取回该拍品。”
但马先生并未领取争议拍卖品,而是诉至宣武法院,他同时透露:下落不明的神秘竞买者当初办理竞投号牌登记手续时,使用的竟是一名异性死者生前的身份证!
因为拍卖公司审查不严,未识别竞买人的身份,导致拍品拍出后无法成交,他也无法获得拍卖收益。马先生要求拍卖公司支付其损失51万元。
开庭前,于国强律师认真审核相关竞投手续,发现竞投书右下角是竞投人采用花体的签名,与身份证上的名字很难被辨认为同一姓名。他立即向拍卖公司了解,相关工作人员表示当时审核时误以为是竞投人签名的花体写法,因而没太在意。
意识到拍卖公司工作人员审核时存在瑕疵,于律师心头一沉,此案十分棘手。但与拍卖公司沟通后,他还是向法院提交了这一真实的必要证据。
针对马先生的诉讼请求,于国强律师当庭回应:“根据法律规定,拍卖公司与委托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在拍卖中,拍卖公司对拍品不发生物权转移,没有将拍品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另外,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拍品价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由拍卖公司对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随后,于国强律师就拍卖公司是否有义务核实竞投人身份的问题,提出了有针对性的答辩意见: “按照《拍卖法》第21条规定,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公司应为其保密;艺术品拍卖中动辄成百上千万的资金流动,不论委托人还是竞买人一般都要求对其身份保密,以免招致麻烦。因此,拍卖公司没有义务向委托人披露竞买人身份。需要提示的是,作为一家拍卖机构,拍卖公司并无能力核实竞买人身份证明详细信息。”
于国强律师还向法官诚恳地解释,花体签名是艺术收藏界人士的惯例。而在有公证机关公证书证明此次竞投手续的办理和拍卖的过程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委托人未取得拍卖收益与拍卖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
法官听取双方意见后认为,拍卖公司没有核实竞买人身份信息的能力,但拍卖公司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需承担委托人相应的损失。而相关损失是否与拍卖人有关,尚无证据证明,按规定应由马先生提供证据。
在拍卖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竞买人身份证复印件后,马先生和于国强律师双方都对竞买人身份进行了调查,结果相同:身份证件是真,但持证人已于1997年死亡并于次年被注销户口!
委托有虚假 律师立反诉
就在委托人和拍卖公司为拍卖收益争得不可开交之际,画作作者冯春涛也向拍卖公司发来律师函,称:画作的所有权归冯春涛及其妻刘春华所有,未征得二人委托许可,拍卖公司不得再行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而拍卖委托人马先生的权限只是2006年春季的委托拍卖代理,现在他的这个权限已终止。拍卖公司应立即将画作归还给冯春涛夫妇。
于国强律师当即意识到:马先生称自己对委托拍卖的画作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承诺,有问题。根据拍卖规则及委托合同的约定,他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
征得拍卖公司同意后,于国强律师立即对马先生提起反诉:“根据《拍卖法》第27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品来源及瑕疵。马先生在委托合同中明确保证自己对该拍品具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能对抗任何第三方的权利主张,保证该拍品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未设定任何担保,保证对本合同书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合同约定因委托人保证或说明失实而给拍卖人、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相应赔偿责任。马先生作为委托人,并没有就“自己对拍品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瑕疵向拍卖公司进行书面说明,“虚假承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拍卖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和恶劣影响,造成的商业信誉损害更是无法估量。”
据此,于国强律师要求马先生承担违约责任,即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并支付画作保管费用。
而马先生辩称,委托没有任何瑕疵,他和冯春涛有合作协议。
审核无义务 参拍要自律
对于冯春涛夫妇的律师函,于国强律师也马上给予了回复:“该画作委托拍卖人是马先生,应由他撤回该拍品,拍卖公司无权直接将画作交付给冯春涛。”冯春涛夫妇诉至宣武法院,要求拍卖公司和委托人马先生立即归还画作。
马先生得知被诉后,当着法官、于律师和冯春涛的律师的面声称,要取回争议画作。为防止画作被人取走私藏,冯春涛的律师立即向法庭申请对画作进行查封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得到了法庭的准许。此后,马先生几次到拍卖公司要求取画,都因法院查封裁定遭到拒绝。
在之后庭审过程中,马先生出示了与冯春涛夫妇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委托马先生在该场拍卖会上拍卖作者为冯春涛的油画《钢花飞舞》,底价200万元。受托人保证底价不流拍,拍卖成交后提取拍卖价的10%作为佣金。”
随着事件进一步明朗,一个现实问题摆在了大家面前:有人冒用他人名义进行了竞买登记,对此拍卖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答案是否定的。
于国强律师说,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公安机关和受国家允许的机构才有权安装相关设备,对公民身份信息进行检验,而拍卖公司对竞买人身份只能从形式意义上审查,通过检验未发现问题后,还需竞买人提交一定竞买押金作为“双保险”。本案中拍卖公司办理竞买登记时,要求竞买人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尽到了其能力范围内的审查义务,而对于超过法律规定和自身能力的要求,拍卖公司是无义务进行审核的。同时根据《拍卖法》及拍卖规则的规定,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拍卖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拍卖公司没有代买受人垫付拍卖收益的责任或义务。
前言全否定 “雷”是险招
2007年下半年法院分别对上述三场诉讼作出一审判决。在马先生诉拍卖公司一案中,法庭最终采纳了于国强律师的意见,认为:委托拍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进行,且拍卖公司并不知晓马先生和画作所有人的约定,更无法预见可能给马先生造成佣金损失,因此马先生要求拍卖公司支付佣金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保管费用问题,马先生辩称:“委托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是拍卖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但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格式条款只有在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采用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解释,而本案中该条款仅有一种解释,因此应该得到支持,拍品的保管费应由马先生支付。
对于归还画作的主张,鉴于买受人至今未支付拍卖价款,法院判决拍卖公司将画作返还给所有权人冯春涛。
马先生不服,上诉到市一中院,并在庭上出人意料地推翻了他在一审中的提法,声称当时只是与冯春涛夫妇签订了合作协议,但画作是从冯春涛的学生那里拿的,那个学生出具了收条。因此马先生认为画是那个学生所画,画作所有权归那个学生,冯春涛仅是在画作上题名而已。“冯春涛夫妇隐瞒了真实情况,应该承担欺诈的后果,并赔偿我受到的损失。”
2007年底至2008年3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对于马先生在二审中增加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马先生全盘推翻自己此前主张的做法,案后于国强律师深表遗憾:“虽是为实现诉讼目的,但这种行为在法律上也极有可能踩‘雷’。若按其之后所述,就等于说他对委托拍卖的拍品作者实情进行了隐瞒,而这不仅是对拍卖公司的虚假承诺,更是对广大竞买人的不负责任。因此,无论是竞买人还是委托拍卖人,在参与拍卖活动中都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任何一方都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并严格按照约定履行。
(文中当事人及画作名称为化名)
盛峰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事务部、劳动法律事务部首席律师。有多年实践工作经验,在公司法律顾问、劳动仲裁、婚姻诉讼方面尤为专长,曾办理大量疑难、重大、知名案件。现担任多家著名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律师心语
不久前法国佳士得拍卖公司不顾中国人民的强烈反对而执意拍卖两件兽首的事件挑动着国人的神经,引发了公众对拍卖这一交易形式的讨论。
于国强律师认为:“拥有爱国主义的情感是好事,但爱国行为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拍卖这种通过‘公开竞价、价高者得’的特殊交易形式,既可满足委托人以最优价格出售商品的需要,又可满足买受人竞争购买稀缺商品的迫切需要,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日常的商务交往过程中,交易各方都应遵守基本的民事法律原则,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地建立商务关系,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已订立的有效合同,受到国家法律保护,拍卖人、买受人、委托人都应遵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毁约。否则,拍卖活动的严肃性难以维持,各方利益难以保证。”
在长期的执业实践过程中,于国强律师深深感受到,任何商务纠纷都应当沿着法律既定的轨道予以处理,才可以避免更多的纠纷和麻烦出现。
关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未按照拍卖标的支付拍卖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
第五十一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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